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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与节能技术规划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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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大用电客户能源管理员业务申报

相关资讯来自https://energy.csd.org.tw/index.aspx
 
 依「能源管理法」第11条及经济部95年10月5日经授能字第09520083170号修正公告之「能源供应事业及能源用户应办理能源管理法规定事项之能源供应数量、使用数量基准及应储存之安全存量」规定,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以下规定数量者,应设置能源管理人员:
1.煤炭:年使用量超过6,000公吨。2.燃料油:年使用量超过6,000公秉。3.天然气:年使用量超过1,000万立方公尺。4.电能:契约用电容量超过800瓩。
依「能源用户自置或委托技师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员设置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技师及能源管理人员应负责执行下列业务:
1. 中央主管机关依「能源管理法」第8条所定节约能源之事项。
2. 依「能源管理法」第9条规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订定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画,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及
执行之事项。
3. 依「能源管理法」法第12条规定,办理申报使用能源资料。
4. 定期检查并改进各使用能源设备效率。
5. 宣导节约能源知识及举办有关节约能源活动。
6. 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之能源事务。

能源用户(以电表地址为认定基准)之契约用电容量及使用其他能源均达规定数量者,如契约用电容量超过10万瓩者,应有2人以上之技师或能管员(其中至少1人应由能源用户自置),否则应自置或委托1人以上。
经中央主管机关为设置登记后,非经涂销该人员之设置登记,其他能源用户不得以该技师或能管员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技师或能管员设置登记。
 
目前能源用户使用电能之认定,系以「电表号码」之契约用电容量为基础。故如2间工厂契约用电容量皆超过800瓩,则皆应自置或委托符合资格之技师或能管员担任能源管理之职务。

依据「能源管理法」第21条规定,未依(同法)第11条第1项规定自置或委托技师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员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业务,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